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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用版(全新修订版 含破产法司法解释重点条文释义)书籍详细信息

  • ISBN:9787509387863
  • 作者:暂无作者
  • 出版社:暂无出版社
  • 出版时间:2017-09
  • 页数:暂无页数
  • 价格:7.20
  • 纸张:胶版纸
  • 装帧:平装-胶订
  • 开本:32开
  • 语言:未知
  • 丛书:暂无丛书
  • TAG: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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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25-01-20 01:00:32

寄语:

实用、易懂、专业、高性价bi,学习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工具书


内容简介:

  本书收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文,就重点条文进行权wei注释,同时收录了*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破产法领域重要的司法解释,并就司法解释中的重点条文进行了注释加工。本书是学习适用我国企业破产制度的实用法律工具图书。


书籍目录:

  章总则

  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清理债务与重整】

  [适用主体]

  [破产界限]

  [重整条件]

  第三条【破产案件的管辖】

  [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

  第四条【程序的法律适用】

  第五条【破产程序的效力】

  [对债务人境外财产的效力]

  [外国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境内财产的效力]

  第六条【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的追究】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节申请

  第七条【申请主体】

  [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的主体]

  第八条【破产申请书与证据】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提交的文件]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破产申请的撤回】

  第二节受理

  第十条【破产申请的受理】

  [债权人破产申请的受理]

  [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受理]

  第十一条【裁定受理与债务人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裁定不受理与驳回申请】

  第十三条【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及其职责]

  第十四条【通知债权人与公告】

  [通知和公告]

  第十五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义务】

  第十六条【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无效】

  第十七条【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的继续履行与解除】

  第十九条【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

  [保全措施解除]

  [执行程序中止]

  第二十条【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继续】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管辖】

  [破产程序中的专属管辖]

  第三章管 理 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的指定与更换】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的职责】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在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二十六条【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行为的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的忠实义务】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聘任工作人员与管理人的报酬】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的辞职】

  实用核心法规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

  问题的规定(一)

  (2011年9月9日)

  条【破产原因的具体情形】

  第二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第三条【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

  第四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第五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

  问题的规定(二)

  (2013年9月5日)

  条【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特定财产】

  第四条【债务人共有财产】

  第五条【债务人执行回转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节录)

  (2013年12月28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4年2月20日)

  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6年7月28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2007年4月12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2007年4月12日)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07年5月26日)

  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9年11月4日)

  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2008年8月7日)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7年1月20日)

  ……

  实用附录

  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

  重整制度和和解制度的比较

  企业所得税纳税速查表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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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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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摘录:

  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具有标志性的一部法律,该法从1994年开始起草,历时12年,经过多次修改,两年三次审议终得以通过。

  与旧破产法相比,《企业破产法》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修改了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新法打破了旧法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破产原因的格局,对所有的企业法人适用统一的破产原因。

  第二,新增了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原则性规定。即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金融机构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

  第三,新增了关于域外效力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2)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四,新增了管理人制度。旧法没有设立管理人制度,管理人的职权由清算组承担,这种规定造成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到作出破产宣告之前这段时间债务人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空白状态,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了弥补上述不足,新法增设了管理人制度,详细规定了管理人的各项内容。

  第五,区别规定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行为的撤销制度和无效制度,将债务人的撤销行为从旧法的无效行为中独立出来。旧法没有区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行为的无效和撤销制度,同时对于破产程序中行为无效(撤销)的期间规定得太短,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六,新增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旧法仅规定了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债权人的自治机关,没有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债权人会议是通过会议的召集、召开和与会债权人的表决来实现其决策和监督的职能,然而,由于债权人会议成员人数众多、分布广泛,难以甚至不能对破产程序过程进行事无巨细地监督和参与。因此,在债权人会议之外设置债权人委员会这样的常设性机构,以代行债权人会议的部分职能便成为必要。

  第七,新增了重整制度。随着世界各国破产法的理念从以前的破产清算到现在的破产清算和破产预防并存的转化,旧法的整顿制度已经与我国现代破产法理念的形成相背离。为此,《企业破产法》专章设立了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的重整制度,并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破产预防程序。

  第八,厘清了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关系,采取“新老划断”的立法安排。《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破产人在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劳动债权的,应当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破产人在新法公布后所欠的上述劳动债权,则不能优先于破产人的担保债权,只能从破产人的无担保财产中清偿。新法的这一规定,既解决了历史遗留难题,又统一了立法指导思想,凸显了该法的立法宗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章总则

  条立法宗旨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清理债务与重整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

  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理解与适用

  [适用主体]

  本法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为解决其他非法人企业和社会组织的破产无法可依的问题,本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合伙企业的破产应当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但由于合伙企业的破产与法人企业的破产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如因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破产原因不应采用资不抵债的概念。

  [破产界限]

  本法关于破产界限,规定了可供选择的两个原因:一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构成破产原因;二是参考了国外通行的规定,即企业法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其实质就是指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构成破产原因。这样两个原因,可供债权人和债务人选择。作为债权人来说,只要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没有必要去了解企业是否资不抵债,这样可以促使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于债务人来说,只有在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时,才会申请自己破产。

  [重整条件]

  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并不一定马上被宣告破产,可以依照本法第八章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以使企业起死回生。重整作为企业破产的一个程序,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出现破产原因,为防止企业破产,经企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对该企业实施强制治理,以使有复苏希望的企业,通过重整程序,避免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企业被申请破产有的是一时周转不开,有的是经营不善,有的是决策不当。为了防止企业破产,拯救因一时困难而陷入破产境地的企业,对企业进行重整,这对于企业法人,尤其是国有企业的改革是有积极意义的。

  条文参见

  《商业银行法》第71条;《公司法》第190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适用破产法规定(一)》)第1-5条;《保险法》第90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34条

  典型案例指引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某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琼民二终字第58号)

  案件适用要点:首先,破产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债权人,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权利人的主体适格。第二,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同时,提交了债权发生的事实、债权性质、数额、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没有进行经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证据。第三,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项规定的“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法律障碍。因此,破产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属于本法调整范畴,法院应予以受理。

  第三条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

  [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民事诉讼法》的管辖不完全相同。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案件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我国的法院设置有四级,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条文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38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1条;《适用破产法规定(一)》第9条;《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四条程序的法律适用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破产程序的效力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

  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理解与适用

  [对债务人境外财产的效力]

  本法对债务人境外财产的效力做出了新的规定,即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这一规定体现了普遍性原则,即一个破产程序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全世界范围内的财产。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立法承认了我国破产程序具有域外效力,但这只是单方面的,终的实现要取决于财产所在国或地区对该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

  [外国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境内财产的效力]

  根据本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可以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结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程序时,应符合如下规定:

  (1)申请人:有资格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与协助要求的申请人,应为外国破产案件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或者审理该破产案件的外国法院。

  (2)受理法院:申请人应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3)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判决、裁定的条件:从程序上讲,我国法院对申请或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

  的追究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

  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1〗

  节申请

  第七条申请主体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

  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

  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理解与适用

  [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是指有权申请破产的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意思表示。我国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方面采取的是申请主义,破产申请是引起破产程序的条件,没有相应主体的破产申请,法院不得自行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

  [破产申请的主体]

  (1)债权人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比较简单,对债权人来说,可以不考虑债务人有何原因,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以此来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保证交易活动正常进行。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债务人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通常应同时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两个条件。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是不愿意破产的,如果仅仅是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但资产大于负债,可以通过处理部分资产来还债,只有在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有可能申请破产。

  (3)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解散有多种情况,有的是依照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到期解散;有的是经出资人同意解散;有的是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有的是依法被撤销;有的是因企业法人违法被关闭而解散。不论企业法人因何种原因解散,都要有清算人员来清理债权债务。如果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发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条文参见

  《公司法》第1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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